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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贺平市监处罚〔2025〕99号)贺州市盛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案

来源:火狐买球    发布时间:2025-12-27 14:12:58

  (桂贺平市监处罚〔2025〕99号)贺州市盛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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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贺平市监处罚〔2025〕99号)贺州市盛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案

  2025年8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抽样人员来到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鹅八二级路边,对贺州市盛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场待销售的防火玻璃(生产日期:2025-08-21)做监督抽检。2025年9月25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业务系统门户网站推送的检验报告(No:C25-T00488),贺州市盛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防火玻璃(生产日期:2025-08-21)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于2025年9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现场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5年10月16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贺州市盛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厂长易城进行了调查询问,2025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负责人李功堂进行了调查询问,2025年12月10日对厂长易城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询问。

  经查实,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玻璃制造;技术玻璃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活动。

  2025年8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来到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鹅八二级路边,对贺州市盛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场待销售的防火玻璃(生产日期:2025-08-21)做监督抽检,抽样单信息如下:编号:C25-T00488,公司名称:贺州市盛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产品的名字:防火玻璃,生产日期:2025年8月21日,抽样数量:2块,抽样基数/批量:2块,规格型号:(700×1200×5)mm C1.00,备样量及封存地点:1块,生产单位成品仓库;销售单价:50元/㎡。上述防火玻璃样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于2025年9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No:C25-T00488),检验结论:依据桂市监函[2025]98号文中《2025年防火玻璃产品治疗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品的耐火性能1个项目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试验进行至8min,出现贯通至试验炉内的缺口,直径25mm的探棒可以穿过缺口进入试验炉内,试件丧失耐火完整性”,不符合GB 15763.1-2009《建筑用安全玻璃 第一部分:防火玻璃》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

  2025年8月21日,当事人生产了两块型号为(700×1200×5)mm C1.00的防火玻璃,一块销售给了抽样机构,另一块封存在当事人仓库作为无偿备样,调查询问时当事人表示由于管理不当备样玻璃已丢失。被抽样批次防火玻璃销售单价为50元/㎡,当事人自述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为**元/㎡,涉案批次防火玻璃每块约为1㎡,被抽样批次防火玻璃生产销售价格为50元,成本为**元,利润为**元,故货值金额为100元,违法来得到的为6元。当事人未能提供生产记录台账、销售台账和涉案批次防火玻璃检验合格报告。

  当事人积极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说明了自2025年8月21日完成抽样后,已停止了防火玻璃的生产活动,并提供了近期玻璃订单情况。

  1.2025年9月25日,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业务协同门户网站推送的防火玻璃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截图2张,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代理人易城、李功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易城、李功玉处理此案。

  4.2025年8月21日抽样人员在当事人场所对待销售的防火玻璃做监督抽检制作的抽样单、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批次防火玻璃被抽样送检的事实;

  5.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No:C25-T00488),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防火玻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6.2025年9月29日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相片2张、《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结果通知单》1份(编号:GXJD20255148)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桂贺平市监责改〔2025〕83号)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要求当事人作出整改的事实;

  7.2025年10月27日、2025年12月3日和2025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批次不符合国家标准防火玻璃并获利的事实;

  8.2025年1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2025年12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三份和《停产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9.《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委托书》(桂市监抽[2025]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抽样人员(韦子乐、潘宇镇)的资格证、检验员(莫炳均)的资格证各1份,证明抽样任务来源、检验机构、抽样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质。

  我局于2025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平市监罚告〔2025〕102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违法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耐火性能项目不符合GB 15763.1-2009《建筑用安全玻璃 第一部分:防火玻璃》要求的防火玻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防火玻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来得到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是指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来得到的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一是当事人首次违法,生产销售涉案批次防火玻璃基数较小,涉案金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当事人积极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停止生产防火玻璃。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从重处罚适用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罚款货值金额2.4倍的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平桂支行(账户: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43391201012794267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办单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地址: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号